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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宣传提纲之二——背景与特点
发布日期:2017-10-16   来源:民族宗教事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2017年9月7日,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原《条例》自2005年3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极大地推动了宗教工作法治化进程,在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宗教事务条例》修订的背景

(一)国内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

近些年来,随着国内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宗教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宗教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新修订《条例》的公布,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方略、顺应宗教工作新形势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中央关于宗教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标志着宗教工作法治化迈上重要台阶。

(二)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的现实需求

2016年,党中央、国务院在时隔15年之后,又一次召开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习近平发表了重要讲话,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科学分析了宗教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就宗教问题和宗教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为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

(三)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新修订的《条例》更好体现了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原则。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将《宪法》原则具体化,把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更多地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防止遭到侵犯。对于宗教界来说,遵守《条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是充分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前提和保障。

(四)明确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

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原则。宗教不是法外之地,宗教活动也要受到法律约束。新修订的《条例》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这一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从完善制度入手,加强了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的规范管理,加大了对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宣扬极端主义、进行恐怖活动和破坏民族团结等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的特点

(一)划定世俗社会的宗教边界

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是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的体现——“必须坚持政教分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坚持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1、政教分离。

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令禁止在国民教育机构传教。这些年来,不少宗教机构都在社会上开展学经班等类型活动,如果是成年人并在宗教场所内开展,这当然是没问题的。但也有一些活动进入了中小学校,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宪法》和《教育法》,但一些地方对此缺乏明确认识,没有给予有效管理。《条例》则直接从宗教角度明确限定。二是规范宗教的社会治理职能。宗教能在社会治理上发挥作用,如果群众愿意,宗教介入一般社会矛盾调解等等也是好事。但是,必须注意,不能用发挥宗教的社会治理作用替代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过去少数地方把过多的政府权力赋予某些宗教组织,甚至让宗教担负起司法职能是很不合适的。

2、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任何宗教都必须在国家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以宗教信仰名义不服从国家法律。两个典型案例:(1)2015年,浙江依法拆除违建的基督教及其他教派活动场所等,有外媒攻击中国干涉信仰自由,这是无稽之谈。中国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但是一切宗教场所建设必须符合建筑管理规定,获得政府批准。(2)最近青海、甘肃、宁夏等省区治理清真寺高音喇叭扰民问题。信仰是个人内心事务,以不干扰他人为基本前提。过高的声音对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都是一种干扰。国家早有设置相关规定,必须执行。

3、强调坚决打击宗教极端主义,从源头上遏制三股势力,打击某些外国敌对势力借某些宗教名义对我国的渗透。

俞正声主席在参加全国人大宁夏代表团审议和今年在宁夏考察时都明确指出:坚决反对和遏制宗教极端主义。新疆颁布的《去极端化条例》对极端主义的具体表现形式做出了明确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前任书记李建华也曾明确指出:对市场上出现清真标识泛化的倾向,比如清真水、清真牙膏、清真纸、清真化妆品等,我们一定要从维护国家安全的高度,提高警惕。

(二)细化针对不同宗教的管理规定

新条例的六个着眼:两维护、两明确、两规范。

1、两维护: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

2、两明确: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权属、明确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

3、两规范:规范宗教界财务管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三)《条例》新内容,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

1、依宪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1)新《条例》在总则第6条中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要求政府以积极的服务行为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不是仅要求政府以消极的不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来保障公民这一宪法权利的行使。

(2)新《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设“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两章,加强对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学和对宗教组织举办宗教活动及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的法律保障和法律规范。原《条例》虽然也有关于“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的规定,但未设专章,规范不具体,缺少相关权利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新《条例》相应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的规定等。

(3)新《条例》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4)新《条例》第39条增加了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保护,“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特性,遏制宗教商业化运作。

(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性质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3)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这些规定显然都有利于维护宗教的纯正性,防止宗教的“变味”和异化。

3、打击宗教极端主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1)确立了宗教事务管理的旗帜鲜明的“20字原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2)以3项禁止性条款明确划出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逾越的“红线”,即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3)增加了针对相应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上述行为如果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的,且情节严重,政府有关部门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之进行整顿,如其拒不接受整顿,可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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