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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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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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小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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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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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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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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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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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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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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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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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主要教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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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主要教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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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宗局第4号令)
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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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8005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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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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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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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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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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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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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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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03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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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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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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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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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信息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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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信息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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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201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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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1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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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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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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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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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政策法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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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政策法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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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1号)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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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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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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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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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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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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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扩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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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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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1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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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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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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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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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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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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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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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1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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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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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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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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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政策法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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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政策法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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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201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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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2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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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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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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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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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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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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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申请确认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一)已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经营状况良好,受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信赖;
(三)布点合理,在当地清真食品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
历史悠久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优先确定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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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8002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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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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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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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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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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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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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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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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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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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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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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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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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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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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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170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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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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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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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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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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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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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宗局第4号令)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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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8004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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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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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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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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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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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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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201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条第四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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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09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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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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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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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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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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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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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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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10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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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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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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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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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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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异地重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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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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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1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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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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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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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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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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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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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七、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央的要求,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指导、协调、支持和管理工作,确保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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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06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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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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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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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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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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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扩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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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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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1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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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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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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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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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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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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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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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1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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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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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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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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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情况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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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情况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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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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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01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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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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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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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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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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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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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宗局第4号令)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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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8004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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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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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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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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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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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异地重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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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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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1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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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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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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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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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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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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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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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10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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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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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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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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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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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其他固定处所类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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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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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50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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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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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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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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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民族成分更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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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民族成分更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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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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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07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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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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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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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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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界人士开展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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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界人士开展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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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三、……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党和政府对宗教的工作的基本任务,就是要坚定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巩固和扩大各民族宗教界的爱国政治联盟,加强对他们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调动他们的积极因素,为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为完成祖国统一大业,为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而共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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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08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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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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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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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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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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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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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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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6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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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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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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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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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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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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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民委发〔2006〕16号):二、(六)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每年要从民族工作经费中安排民族传统体育专项经费,……用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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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02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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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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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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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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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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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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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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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13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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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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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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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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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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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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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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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04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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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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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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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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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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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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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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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1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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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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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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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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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基本情况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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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基本情况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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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201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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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05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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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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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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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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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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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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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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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6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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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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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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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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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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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寺观教堂类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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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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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5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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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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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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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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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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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宗局令第3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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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8003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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